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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民一初字第1317号

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郑寿光、王爱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寿光,王爱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1317号原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公兴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平彪,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寿光,男,1971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徐晓放,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爱学,男,1958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吕国继,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路金洋帆2楼。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义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长运)诉被告郑寿光、王爱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长运的委托代理人祝平彪、被告郑寿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放、被告王爱学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继、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9时25分许,被告郑寿光驾驶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48KM+200M处,占道行驶与对向孙玉柱所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86**挂)相刮碰,孙玉柱所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86**挂)与赣E×××××号车刮碰后驾驶室挤压变形,驾驶位被迫移位导致孙玉柱对该车操作失控驶向对向车道,将徐镇堃驾驶信州区国税局所有的赣E×××××号小轿车和徐茂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至道路南侧路处,××当场死亡、赣E×××××号轿车乘车人董海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徐镇堃、朱霞受伤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寿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玉柱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损79,600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94,300元的80%,即75,44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郑寿光辩称,根据侵权法有关规定,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爱学辩称,被告郑寿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9时25分许,被告郑寿光驾驶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48KM+200M处,占道行驶与对向孙玉柱所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86**挂)相刮碰,孙玉柱所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86**挂)与赣E×××××号车刮碰后驾驶室挤压变形,驾驶位被迫移位导致孙玉柱对该车操作失控驶向对向车道,将徐镇堃驾驶信州区国税局所有的赣E×××××号小轿车和徐茂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至道路南侧路处,××当场死亡、赣E×××××号轿车乘车人董海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徐镇堃、朱霞、受伤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寿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玉柱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9,600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94,300元。另查明,被告王爱学系赣E×××××号车主,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被告郑寿光系被告王爱学雇佣的驾驶员。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价格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9,600元,鉴定费4,700元、施救费10,000元,合计94,3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

本院认为保险责任的限额应优先赔偿死者及伤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寿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玉柱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郑寿光承担65%、孙玉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寿光系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王爱学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致他人损害之责任承担规定存在冲突,根据法律优于司法解释、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

本院认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2、雇主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责任涉及的是对外责任承担问题,而不是雇员与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3、受雇司机为雇主从事劳动,由此获得的利益由雇主享有,雇员所获得的工资与其劳动创造的价值不具有对等性。享有的利益应与承担的风险相称,是基本法理和社会常识,从事道路运输本身就是高度风险活动,雇主也是明知的,在工作中受雇司机的生命健康承受着巨大风险,而其所获得的工资待遇显然与其承受的风险不相符,如果还要求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雇员更加不利,最终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00元;由被告王爱学赔偿原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0,645元[(94,300-1,000)×65%];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0元,被告王爱学负担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劲松

人民陪审员  朱 磊

人民陪审员  钱瑞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汤爱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