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81执1134号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娟,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113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国。被执行人姜娟。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娟归还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姜娟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江山市虎山街道翠苑山庄3幢403室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姜娟所有的坐落在江山市虎山街道翠苑山庄XXX室房屋正在处置中,姜娟所有的浙H×××××号汽车已被本院查封,但该车目前下落不明。另经查询银行、工商、金融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姜娟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姜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881执113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何荣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