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797号
原告:当涂县信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襄城桥以北205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58014241-8。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晋兴海,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江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新材料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486087-1。
法定代表人:李毓发,总经理。
被告:马鞍山新市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15079691-3。
负责人:吴生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秀蓉,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当涂县信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小贷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江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机械公司)、马鞍山市新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新市木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丹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安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应金,被告新市木材厂负责人吴生寿及委托代理人郝秀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安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江南机械公司与信安小贷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江南机械公司向信安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0‰。新市木材厂为此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信安小贷公司于当日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6月2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31284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江南机械公司偿还信安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312840元,合计1312840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8‰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新市木材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江南机械公司、新市木材厂连带承担信安小贷公司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江南机械公司未进行答辩。新市木材厂辩称,1.信安小贷公司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新市木材厂承担连带责任。2.2015年1月23日的还款计划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新市木材厂依法应当在6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信安小贷公司未在此期间内要求新市木材厂承担责任,因此保证责任应当免除。3.新市木材厂没有收到担保合同原件,保证合同第四条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却在第九条手写补充保证期间,不符合常理,据当事人回忆该手写部分是后来添加的。4.借款利息过高,利率过高。新市木材厂未就以上辩称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江南机械公司与信安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当信借2014第52号《借款合同》,约定江南机械公司向信安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月利率3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江南机械公司委托信安小贷公司将所贷款项汇入马鞍山农商行新市支行62×××94账户。次日,新市木材厂与信安小贷公司订立编号为当信保2014第5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江南机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后信安小贷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江南机械公司未归还本金,仅付清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2015年1月23日,江南机械公司、新市木材厂与信安小贷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将上述贷款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4月底,借款人如不按期履行还款,保证人新市木材厂负责偿还。截至2016年6月2日,江南机械公司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128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安小贷公司递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还款计划书》,代理费发票、汇款凭证;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恪守合同约定。信安小贷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江南机械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信安小贷公司主动降低利率,按月利率19.8‰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新市木材厂分别于2014年3月、2015年1月两次为案渉贷款提供担保,其中2014年3月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2015年1月的《还款计划书》虽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履行还款,保证人新市木材厂负责偿还”,但该约定系对担保责任内容的具体描述,不涉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双方对展期后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予变更,应按原《保证合同》执行,保证期间仍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人同意还款期限从2014年4月9日延期至2015年4月底,保证期间也相应从2016年4月9日变更为2017年4月底届满。故信安小贷公司于保证期间内向新市木材厂主张债权,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各方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信安小贷公司已实际支付,故对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江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当涂县信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312840元,合计1312840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8‰,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马鞍山市江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当涂县信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3000元。
三、被告马鞍山新市木材加工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6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江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鞍山新市木材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丹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曼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