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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1382号

原告银川永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松均、胡应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永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胡松均,胡应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382号原告银川永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郭勇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兴,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松均,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胡应忠,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银川永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松均、胡应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永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松均、胡应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永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5月24日从原告处购买工字钢等钢材价款41570元,2014年6月20日从原告处购买工字钢等钢材价款18545元,两次购买钢材货款共计60115元。双方约定,被告胡松均分别应于2014年6月10日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如被告胡松均逾期付款,按日5%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约定如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由银川市西夏区法院管辖。被告胡应忠系被告胡松均的父亲,2015年5月1日,被告胡应忠提供书面证明一份,认可被告胡松均所欠原告货款60115元真实有效。被告胡应忠于2015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工字钢结算单》一份,被告胡应忠愿偿还该笔货款并注明该笔欠款由被告胡应忠以其在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所缴纳保证金偿还,并由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付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松均、胡应忠支付钢材货款60115元,违约金27766.1元,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共计8788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本案双方在购买货物时约定由宁夏颐和公司工程款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到现在工程款分文都没有收到。该款收到后,被告将一次性支付60115元,根本不存在违约金,此款由胡应忠支付,与我无关(我只是打工人员)。被告胡应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应忠与胡松均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胡松均分别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价值41570元、18545元,共计60115元。双方对两笔货款分别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按日5%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履行此协议发生纠纷由银川市西夏区法院解决。另,被告胡应忠向原告出具关于认可上述欠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胡松均欠银川永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办人郭永上)现金60115元,(大写陆万零壹佰壹拾伍元)的欠条,由胡松均父亲胡应中认可,在宁夏西夏区法庭起诉这笔款,胡应中”。2015年4月24日,被告胡应忠向原告出具《工字钢结算单》一份,注明下欠原告钢材款用胡应忠在宁夏合泰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的100万保证金作抵押,由合泰公司代为付清。被告出具结算单后,原告凭此结算单向案外人宁夏合泰建筑公司要求付款,但该公司不予认可并拒绝支付;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松均、胡应忠支付钢材货款60115元,违约金27766.1元,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共计8788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2份、认可欠款的情况说明1份、工字钢结算单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核实、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松均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即应当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60115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胡应忠同意加入上述债务的履行并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货款60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766.1元,并以双方约定按5%/日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主动申请下调至年利率24%计算,具体如下:1、欠货款41570元×年利率24%÷365天×708天(自被告承诺付款之次日2014年6月11日至原告起诉之次日2016年5月20日止)=19352.26元;2、欠货款18545元×年利率24%÷365天×690天(自被告承诺付款之次日2014年7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次日2016年5月20日止)=8413.84元;两笔违约金合计27766.1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动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仍然过高,其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年期)计算,即:1、欠货款41570元×年利率6%÷365天×708天(自被告承诺付款之次日2014年6月11日至原告起诉之次日2016年5月20日止)=4838.06元;2、欠货款18545元×年利率6%÷365天×690天(自被告承诺付款之次日2014年7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次日2016年5月20日止)=2103.46元;两笔违约金合计6941.52元。原告申请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胡应忠,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松均、胡应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永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60115元,至2016年5月20日的违约金6941.52元,共计67056.52元;此后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执行);

二、驳回原告银川永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实收999元),由被告胡松均、胡应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玉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晓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