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2执异14号异议人魏燕芬,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魏燕琪,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申请执行人朱洁明,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居民,住梧州市异议人魏燕芬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洁明与被执行人周海清、江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魏燕宏、江剑云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75号江山丽园居住小区3号楼1单元503房及车位。该房及车位是异议人与魏燕宏、被执行人江剑云共有,请求本院中止执行该住房和车位。理由是:2006年10月7日,异议人与胞姐魏燕宏签订了一份《合作购房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南宁江山丽园集资房,异议人与魏燕宏各出资一半,该房暂时登记在魏燕宏夫妇名下,但优先照顾异议人结婚之用。若异议人结婚不用该房,则房子归异议人与魏燕宏夫妇共有。异议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合作购房协议书》、《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桂0422执7-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江剑云、魏燕宏所有的南宁市民族大道175号江山丽园居住小区3号楼1单元503号房予以查封。该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江剑云和其妻子魏燕宏名下,有南宁市房地产档案馆提供的查询回执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异议人魏燕芬认为该房产是其与魏燕宏、被执行人江剑云合伙购买,应享有共有权。因异议人的所有权份额没有依法登记,其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该套住房的查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魏燕芬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黄深功
审判员 蒙德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金泽附法律条文:《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