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07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
负责人:吴晓明。
委托代理人:陈剑。
委托代理人:吴于勤。
被告:黄斌。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黄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黄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00491.9元及利、罚息44513.9元、复利3416.74元(暂算至2015年11月1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吴于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30日,被告黄斌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47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28日。嗣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70308.11元,并支付了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付息4663.74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399691.8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实际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4663.74元;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二、被告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1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141元,由被告黄斌负担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41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朱志联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彭书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