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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1888号

汪修军与平舆县华泰第八药店、汪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修军,平舆县华泰第八药店,汪金叶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888号原告汪修军,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秦栓柱,男,汉族,1949年10月15日出生,住平舆县。被告平舆县华泰第八药店,地址:平舆县建设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汪金叶,该公司经理。被告汪金叶,女,汉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向前,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住平舆县。

原告汪修军诉被告平舆县华泰第八药店、汪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清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修军的委托代理人秦栓柱,被告汪金叶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舆县华泰第八药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汪金叶以扩大药店经营为由,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1分,用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本金已还清,利息还了3800元,还有5800元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偿还利息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金叶的代理人辩称,被告平舆县华泰第八药店已经注销登记,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但是在借款到期归还本金时原告主动放弃了利息,借条也已经抽回,从此两清。所以,借条都已经抽回了,原告再请求返还利息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经汪胜利介绍,汪金叶向原告汪修军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1分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为汪胜利,借款人为汪金叶、华泰第八药店,并盖有平舆县华泰第八药店的印章。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800元。借款到期后,本金已还清,且借条也已抽回。另查明,平舆县华泰第八药店已于2016年7月6日注销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平舆县华泰第八药店已经注销登记,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汪修军与被告汪金叶、平舆县华泰第八药店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汪金叶也予以认可,但本金已还清,被告辩称原告在交还借条时已经对剩余利息放弃。由于原告已经将借条交还给被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利息5800元已没有了事实依据。且被告对该利息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在原被告归还本金时并不在场,也不能证明归还本金时对剩余利息是如何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修军对被告平舆县华泰第八药店、被告汪金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修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清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谢超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