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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执恢59号

襄汾县富邦经济发展服务有限公司诉山西天美意食品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襄汾县富邦经济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天美意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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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023执恢59号申请执行人襄汾县富邦经济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楼生。被执行人山西天美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霞。申请执行人襄汾县富邦经济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西省襄汾���公证处2015年3月13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5)襄证执字第004号执行证书。经审查,山西省襄汾县公证处所做的(2015)襄证执字第004号执行证书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法具体,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明确了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本院认为,山西省襄汾县公证处所做的(2015)襄证执字第004号执行证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山西天美意食品有限公司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山西省襄汾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襄证执字第004号执行证书,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襄汾县富邦经济发展服务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3552400元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并承担本案执行费。如不能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你方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