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0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新村路1号。负责人张永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会庆,男,该行洞口支行主任。委托代理人阳振,男,该行职工,住洞口县洞口镇文昌北路。被告吴建平,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肖钢,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洞口支行)与被告吴建平、肖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文泽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洞口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会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平、肖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洞口支行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吴建平向原告借得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肖钢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贷款循环额度3年,单笔贷款期限1年,最后一次循环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8%,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建平及担保人肖钢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吴建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647.61元(计算到2016年5月27日止);2、被告肖钢承担贷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洞口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入证明及扣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肖钢担保情况;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贷款申请情况;3、借款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身份;4、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担保人身份情况。被告吴建平、肖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被告吴建平与原告农行洞口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得贷款50000元,约定为可循环借款,循环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肖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逾期后,被告吴建平未归还贷款本息,遂酿成纠纷。至2016年5月27日止,被告吴建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647.6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吴建平自愿签订了贷款合同,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吴建平应依约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吴建平未按期归还本息,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平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钢自愿为被告吴建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钢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平、肖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647.61元;
二、若被告吴建平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贷款本息,由被告肖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9元,由被告吴建平、肖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泽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田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