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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088号

谢新生与谢谋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谢新生,谢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088号原告谢新生,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李虹光,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谋平,男,1992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谢新生与被告谢谋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新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谋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原告自己拥有的20%宁都县梅江镇北门心连心快餐股份以作价8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时支付了原告4万元股份转让款,剩余4万元转让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约定被告不久支付给原告,但是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将剩余的股份转让款支付给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4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宁都心连心餐厅享有20%的股权。2015年7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以8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当即付转让款40000元给原告,尚欠40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就欠原告的转让款4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壹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谢新生宁都心连心餐厅20%中投资款(¥40000元)肆万元整,欠款人谢谋平,2015年7月29日”。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至今未予归还。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股权转让之诉。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以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转让股权,被告出具欠条,在原告催告的情况下,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剩余40000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支付,继尔引发此讼,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诉讼期间,被告未对股权转让、欠款40000元未支付等事实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故本院对尚欠4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转让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新生转让款4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谢谋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宋寿生

审判员  曾勇荣

审判员  黄海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曾功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