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651号
原告:王宇碧。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秋爽。
原告王宇碧与被告周秋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秋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碧起诉要求:
一、被告周秋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止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秋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交予原告,然而出具借条至今原告均未偿还。原告王宇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周秋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王宇碧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秋爽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秋爽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王宇碧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上述款项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秋爽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周秋爽应当偿还所借款项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秋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秋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宇碧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秋爽负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晓斐
代理
审判员 季暄燃
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高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