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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2177号

原告闫银喜诉被告王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闫银喜,王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177号原告闫银喜,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委托代理人赵莉婷,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30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新华西街原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办公楼。负责人任仲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龙,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3151.25元,误工费26700.4元,护理费204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8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9802.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下剩37802.35元由被告王杰赔偿30%计11340.7元,核减被告王杰已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王杰再赔偿9340.7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对其它事项均无争议。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9月16日17时25分许,被告王杰驾驶蒙LXX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乌拉山镇总干渠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留壕村口东侧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闫银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闫银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杰负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7日在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1、左手开放性多发骨折。2、左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8192.97元,门诊医疗费2372.8元。后又于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转入五原县李四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骨折。2、左手3、4指掌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2334.1元。此后,原告又经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复检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51.38元。对上述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就原告的伤情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闫银喜的损伤属X级伤残。2、误工期180-270日,护理期120-180日,营养期30-90日。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被告均不认可,但在庭审中明确不提出重新鉴定。因上述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不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四、误工费:原告请求以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被告均认可,但对原告以司法鉴定意见270日计算均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从受害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从受伤害2015年9月16日至定残2016年2月25日共计188天,故误工费为18591元(36095元÷365天×188天)。

五、护理费:被告均对原告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120日-180日,以180日计算护理实践均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50日,故护理费为17016元(41405元÷365天÷150天)。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60天)。

八、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苏候兰,1932年7月21日出生,现年84周岁,共有7个子女,有其居住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簿、身份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9.8元(16037元×5年×10%÷7人)。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为900元。

十一、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十二、鉴定费:200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十三、财产损失情况:原告诉请中为请求摩托车损失费,但保险公司以一案处理保险事故,并以定损800元进行理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十四、车辆及保险情况:蒙L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额定所有人为原告闫银喜。

十五、赔偿情况:被告王杰已垫付原告2000元。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王杰应按该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王杰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蒙LXXX**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杰按责任认定比例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当庭以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151.25元,误工费18591元,护理费1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1806.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9554.8元,下剩32251.25元,由被告王杰赔偿30%计9675元,核减被告王杰已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王杰再赔偿7625元。

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减半收取146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37元,由被告王杰负担25元,超标的诉讼费20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