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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特27号

孙黎明申请宣告孙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孙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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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特27号

申请人:孙黎明,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申请人孙黎明申请宣告孙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人:孙某某,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代理人:孙黎生(其与孙某某系父子关系),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申请人孙黎明申请称:申请人孙黎明与孙某某系父子关系。孙某某因年事已高并伴有高血压和糖尿病,不能写字,并视力减弱,无法辨认和履���行为。为保护孙某某合法权益,特申请认定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孙某某的次子孙黎明为监护人。经审查认为:孙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由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吉瑞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7-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某为一级伤残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另查明,孙某某配偶刘风英已于1994年5月1日死亡。孙某某共有四子,其长子孙黎文(于2004年死亡),次子孙黎明,三子孙黎生,四子孙黎华(于2012年8月29日死亡)。现孙某某与次子孙黎明(申请人)一起居住并照顾其日常生活,且三子孙黎生(即代理人)对孙黎明照顾孙某某的日常生活表示认可,同时对孙黎明担任孙某某监护人不持有异议。对此,孙黎明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准予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孙黎明担任孙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姜志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