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547号原告米文华,女。被告白在祥,男。被告李双双,又名李大双,男。
原告米文华与被告白在祥、李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白蓉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文华、被告李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在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文华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白在祥向原告米文华借款100000元,被告白在祥给原告写下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2.5%,被告李双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现被告白在祥仍欠原告本金40000元未付,且自2014年4月后被告白在祥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双双作为担保人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在祥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双双辩称,被告李双双是被告白在祥向原告米文华借款的担保人。但被告的担保期已过,没有还款日期的借条从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之日,往后数两年是担保期间。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之前曾多次主张过权利,故最迟应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计算担保期间,到2016年4月10日已过两年的时间。原告在2016年5月13日起诉,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米文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原件一支,要证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白在祥向原告米文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双双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白在祥未质证。被告李双双对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在祥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双双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被告白在祥向原告米文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双双为担保人。另查明,自借款后被告白在祥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014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已按月利率2.5%向原告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白在祥向原告米文华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白在祥未到庭质证,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白在祥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白在祥已向其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故被告白在祥应当向原告米文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被告李双双辩称其担保期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双双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双双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白在祥催要借款,被告李双双亦在被告白在祥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双双的保证期未过,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在祥欠原告米文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的利息),共计60000元,由被告白在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米文华。
二、被告李双双对被告白在祥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白在祥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白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蒋勇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