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03民初1498号
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瀚新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甲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褚永芬,女,1978年11月10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褚永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本案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无法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那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