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641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农民。2015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栗县金山镇桥塘村李家岭*号。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湘0181刑初295号刑事判决:
一、撤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5)万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黎某宣告缓刑的判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余刑3个月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黎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黎某撤回上诉。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刑初2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阳华
审 判 员 蒋家来
代理
审判员 赵 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