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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2054号

高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田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054号

原告:高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全海,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甲,农民。

原告高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其抚养婚生女儿田某乙,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事实和理由: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女儿田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不诚实,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婚生女儿田某乙随原告生活。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沙发1套,三组合条几1套,大衣橱3件,八门被橱1套,木质大椅子8把,木质小椅子4把,转盘桌、梳妆台、写字台、鞋柜、茶几、挂衣架各1件。被告田某甲未提供答辩。原告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田某甲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身份证、田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曹县仵楼乡蒋场村民委员会及袁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现存于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乙。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女儿,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及家庭关系不睦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及家庭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亦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庚镇

人民陪审员  金付学

人民陪审员  吴志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