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607号
原告:张广兴,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刘家华,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杨利侠,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超平,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0101485。
原告张广兴诉被告刘家华、杨利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4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兴、被告刘家华、杨利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超平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兴诉称,被告刘家华因做生意多次向其借款和让其运输货物,2013年5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刘家华共欠其借款和运费67000元。当日,被告刘家华给其出具欠条。该借款是被告刘家华与被告杨利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家华、杨利侠偿还原告欠款6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广兴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张广兴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欠条,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刘家华欠原告张广兴67000元的事实。
三、离婚证,证明被告刘家华和杨利侠于2015年10月12日离婚,被告刘家华欠款67000元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刘家华、杨利侠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错误,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此案所涉款项为运费;2、2013年农历1月29日,被告刘家华已经将数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张广兴,不仅本案的67000元已经全部支付,还多支付了原告33000元,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拒不还款;3、原告张广兴所诉欠款系被告刘家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利侠没有还款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家华、杨利侠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将欠款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经庭审举证,被告刘家华、杨利侠对原告张广兴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张广兴对被告刘家华、杨利侠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其从来没收到该承兑汇票。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广兴所举证据一、二、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刘家华、杨利侠所举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家华因经营煤炭生意,多次让原告张广兴为其运输煤炭。2013年5月13日,经原告张广兴与被告刘家华结算,被告刘家华共欠原告张广兴运输费67000元。当日,被告刘家华给原告张广兴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下欠67000元,陆万柒仟元整,刘家华,2013年5月13日。”前述欠款经原告张广兴催要未果。另查,被告刘家华与杨利侠于2015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刘家华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张广兴与被告刘家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家华共欠原告张广兴运输费67000元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刘家华出具欠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张广兴要求被告刘家华支付运输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广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对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原告张广兴要求被告刘家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利侠对此债务亦负有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家华、杨利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广兴货物运输费人民币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刘家华、杨利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雷
审 判 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汪昆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