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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342号

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3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伟、侯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2月5日19时39分许,驾驶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沿爱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54公里+980米处时,与同方向孟某某驾驶的辽XXXX**号挂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6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沿爱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54公里+980米处时,与同方向孟某某驾驶的辽XXXX**号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其本人头部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6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三轮燃油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案发后,辽XXXX**号挂车司机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告人徐某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院诊断、赔偿协议及收条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醉酒程度较高,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自身损伤较为严重,未造成其他后果,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后亦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光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晓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