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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行赔初12号

梁松帅与登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梁松帅,登封市公安局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豫0183行赔初12号原告梁松帅,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董怀轲,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娜,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遂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泽鹏,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举,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梁松帅与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松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怀轲、被告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泽鹏、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副局长郜海敏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拘留原告十日的登公(8503)行罚决字[2015]149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8503)行罚决字[2015]149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登封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4日作出登公赔不受字[2016]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原告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应当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57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登公(8503)行罚决字[2015]1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登政行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第二组:1、2014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网上打印件一份。2、河南省嵩山风景名胜区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梁松帅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作出的登公(8503)行罚决字[2015]149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正确,量罚适当,且复议决定也认定原告梁松帅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原告对其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服所提出的国家赔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违法行为人、报案人询问笔录各一份;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照片;5、车辆信息证明、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6、音视频资料。第二组: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拘留家属通知书等送达告知文书及呈请传唤审批表等内部审批表。第三组:1、国家赔偿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登公赔不受字[2016]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本院将结合与本次赔偿诉讼的关联性综合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拘留原告十日的登公(8503)行罚决字[2015]149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为由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8503)行罚决字[2015]149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以登公(8503)行罚决字[2015]1490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被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登封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后于2016年1月24日以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为由作出登公赔不受字[2016]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法,应当依法履行国家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虽然复议机关登封市人民政府以被告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属程序违法为由做出了确认登公(8503)行罚决字[2015]149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复议决定,但该复议决定并未否定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法的客观事实,也未否定该处罚决定本身的效力。虽然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超出办案期限仍作出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确认为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对原告权利并未产生直接实际影响,更不可能产生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松帅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俊敏

审 判 员  于 猛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亚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