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521号
原告:葛仁杰,男,1986年4月7日出生。
被告:吴万堂,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负责人:张志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葛仁杰与被告吴万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克拉玛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由法官孙建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孙爱萍、沈雁斌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仁杰,被告吴万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克拉玛依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仁杰诉称,2015年8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万堂驾驶新J***52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越野客车,行驶至友谊路段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万堂承担全部责任,新J***52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克拉玛依支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7元、误工费15198元、陪护费11622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万堂辩称,我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新J***52号小型机动车属于我所有,我的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克拉玛依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当时确实把原告碰伤了,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克拉玛依支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万堂驾驶其所有的新J***5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友谊路段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万堂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新J***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克拉玛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为:左腓骨骨折。2015年9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左下肢石膏固定二月,石膏固定期间陪护壹人;全休十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外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花费门诊医疗费用129元、129元、129元,共计387元。2015年11月12日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记载:原告需休息2周。上述事实有医疗票据、病历、病案首页、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克拉玛依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吴万堂违反交通法规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因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由于原告花费的门诊医疗费用共计387元有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198元、陪护费116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就医的时间、地点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吴万堂对上述费用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葛仁杰赔偿医疗费38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葛仁杰赔偿误工费1519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葛仁杰赔偿陪护费11622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葛仁杰赔偿交通费200元;
五、被告吴万堂对上述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葛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27707元,核定给付金额27407元,占争议标的的98.92%,案件受理费492.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8%即5.32元,由被告吴万堂负担98.92%即487.36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仁杰一次性支付27407元,被告吴万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仁杰一次性支付487.36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 建 新
人民陪审员 孙 爱 萍
人民陪审员 沈 雁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鲁恰西·木拉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