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O4刑更1841号罪犯李海波,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灌南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相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波犯盗窃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4月18日本院以(2011)常刑执字第22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2013年1月25日本院以(2013)常刑执字第8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2014年9月15日本院以(2014)常刑执字第36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李海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刑未履行,退赔未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对罪犯李海波财产刑未履行,退赔未履行的情况予以从严把握其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海波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但该犯财产刑未履行,退赔未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海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臻
审判员 费亮
审判员 江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