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6民初2133号

姚嘉敬与霍绮、杨育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嘉敬,霍绮,杨育箕,段顺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133号原告姚嘉敬,男,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张雪,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晔,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绮,女,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杨育箕,男,1972年5月14日生,现住��湾地区。被告段顺美,女,1945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姚嘉敬诉被告霍绮、杨育箕、段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嘉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律师、王晔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绮、杨育箕、段顺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嘉敬诉称,原告系被告孩子的家教。2015年7月13日被告霍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段顺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霍绮、杨育箕归还借款人民币138,500元;

二、判令被告段顺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霍绮、杨育箕、段顺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孩子的家教。2015年7月13日��告霍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段顺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霍绮、杨育箕归还借款人民币138,500元;

二、判令被告段顺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查被告霍绮与被告杨育箕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5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霍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杨育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段顺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清晰。因双方对于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段顺美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霍绮、杨育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嘉敬人民币138,500元,被告段顺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霍绮、杨育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姚嘉敬、被告霍绮、被告段顺美在十五日内,被告杨育箕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睢洁

审 判 员  荣琼英

人民陪审员  范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鎏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为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