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3152号原告张成蒙,男,1996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昌松,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彬,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
原告张成蒙诉被告王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蒙诉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向奚玉英借款10000元整,2016年1月18日、19日、24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5000元、3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6年3月9日,原告及奚玉英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将奚玉英的1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还款13000元,任何一期不按期足额还款,应按照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还款4500元便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6600元(33000×20%)共计35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卫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王卫彬向奚玉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奚玉英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壹个月”2016年1月18日、19日、24日,被告王卫彬陆续向原告张成蒙《借条》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元、5000元、3000元。2016年3月9日,原告张成蒙(甲方)与奚玉英(乙方)、被告王卫彬(丙方)达成如下协议:甲、乙、丙三方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16年3月9日丙方尚欠甲方23000元、尚欠乙方借款10000元,共计人民币33000元;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乙方的债权转让给甲方,丙方将上述借款10000元直接归还给甲方;丙方于2016年3月19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偿还13000元,如果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视为全部借款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丙方立即付清本协议约定的包括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甲方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丙方承担,同时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所欠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上述《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卫彬先后偿还原告张成蒙借款45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下款项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张成蒙称债权转让人奚玉英是其母亲。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四张、《还款协议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还款协议书》及原告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结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33000元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卫彬已偿还原告张成蒙45**元,故被告王卫彬应偿还原告张成蒙借款28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偿还借款2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6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卫彬支付原告张成蒙借款28500元及违约金6600元,合计3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王卫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