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389号原告张建东,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张群,男,1959年9月6日出生。原告张春苗,男,1972年3月1日出生。原告张武斌,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原告严运娥,女,1968年4月9日出生。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巫斌腾,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停,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田集镇刘庄村张小庄*号,身份证号码:3421271971********。被告安徽省阜阳市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皖西北商贸城G区1栋1户。
负责人:许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
负责人:胡大群。委托代理人邱燕静、张华华,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张建东、张群、张春苗、张武斌、严运娥诉被告张运停、安徽省阜阳市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巫远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巫斌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燕静、张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停、安徽省阜阳市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东、张群、张春苗、张武斌、严运娥共同诉称,2016年5月1日9时50分,被告张运停驾驶皖KL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州市沿国道G105线往安徽省阜阳市方向行驶,行至连平县城连平大道金湖桥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张继先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张继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运停与张继先负同等责任。经查,皖KL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徽省阜阳市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受害人张继先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173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后事误工等费用酌计1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26618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708元,超出保险部分原告放弃对被告张运停、安徽省阜阳市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张运停、安徽省阜阳市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仍未发布《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次,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运停与张继先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被告保险公司只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后,原告主张的处理后事产生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按照河源地区的标准,以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9时50分,被告张运停驾驶皖KL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州市沿国道G105线往安徽省阜阳市方向行驶,行至连平县城连平大道金湖桥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张继先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张继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运停与张继先负同等责任。另查明,皖KL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徽省阜阳市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张继先是城镇居民,五原告均是受害人张继先的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张运停的驾驶证复印件、皖K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企业公示信息、皖K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单、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继先火化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本次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运停与张继先负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上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据此,故被告张运停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因皖KL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张运停、安徽省阜阳市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64790元/年÷12月×6月=32395元。2、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年×5年=15096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4、办理后事误工等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2100元。以上四项合计235459.5元。原告的经济损失23545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25459.5元的60%即7527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东、张群、张春苗、张武斌、严运娥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东、张群、张春苗、张武斌、严运娥经济损失75275.7元;二项合计185275.7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东、张群、张春苗、张武斌、严运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张建东、张群、张春苗、张武斌、严运娥负担197元,被告张运停、安徽省阜阳市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巫远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