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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特第1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邢周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邢周,杨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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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11民特第17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中山南路64号。法定代表人肖勇,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思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致远,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邢周,居民。被申请人杨杨,居民。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申请人邢周、杨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永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听证了本案。申请人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思斌、被申请人邢周、杨杨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邮储银行向本院申请称:2015年4月,邢周、杨杨向我行申请贷款。2015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我行向邢周、杨杨发放贷款3816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5年4月23日至2025年4月23日。同日,我行与邢周、杨杨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邢周、杨杨将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富建名河雅居33-103室房屋抵押给我行。2015年4月30日,我行向邢周、杨杨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年利率7.0383%,罚息11.074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邢周、杨杨未按约向我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申请拍卖、变卖邢周、杨杨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富建名河雅居33-103室房屋,用于优先清偿我行贷款本金218033.76元及复利(复利以218033.7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0745%计算)。被申请人邢周、杨杨辩称:申请人所诉属实,没有意见。我希望双方自行调解,我每月给银行3万元,2016年12月20日前将欠银行的钱全部还清。本院经审查查明与涉案抵押权有关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邢周与杨杨登记结婚。2015年4月24日,邢周(甲方、受信人)与邮政银行(乙方、授信人)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最高额授信限额3816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25年4月23日。同日,邢周(甲方、借款人)与邮政银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此次向甲方授信额度为250000元,额度期限10年,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25年4月23日;逾期还款的,加收约定利率的50%。同日,邢周(甲方、抵押人)、杨杨(甲方、抵押人)与邮政银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3816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23日止;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1、本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2、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4月28日,邢周、杨杨将其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富建名河雅居33-103室房屋抵押给邮储银行并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产权编号为宿房他证宿豫字第2015020**,该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邮储银行,债权数额381600元。2015年4月30日,邮储银行向借款人邢周发放贷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年利率7.383%,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截止到2016年7月26日,邢周偿还所有的利息和罚息,尚欠借款本金218033.7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借据、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邢周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邮储银行与邢周、杨杨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邮储银行对邢周、杨杨享有的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真实。邢周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邮储银行有权要求邢周承担违约责任并收回贷款,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综上,邮储银行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贷款债权本金、罚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予对邢周、杨杨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富建名河雅居33-103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81600元限额内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对被申请人邢周、杨杨享有的借款本金218033.76元及罚息(罚息以218033.7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0745%计算)。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邢周、杨杨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孟永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