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40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吕某某在中国银行长春东盛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卡办理后,被告人吕某某透支消费本金共计27899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且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吕某某仍然拒不还款。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被抓获到案。案发后,吕某某将所欠本息67299.3元全部还清。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明细、报案材料、透支明细、结清证明、情况说明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吕某某在中国银行长春东盛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后被告人吕某某透支消费本金共计2789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已超过三个月,吕某某拒不还款。2015年12月31日公安人员将吕某某抓获后,吕某某将所欠本息67299.3元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二道分局经侦大队接到中国银行长春东盛路支行报案称,2012年吕某某在中国银行长春东盛路支行办理了一张长城欧亚信用卡金卡,卡号为:×××。信用办办理后吕某某透支消费合计本金30299元,银行进行多次催缴,吕某某拒不还款。银行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2月31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南关区慈善小区3栋10门对面平房附近将吕某某抓获。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基本情况,没有前科劣迹。3、信用卡办理文件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4、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所持中国银行信用卡的交易情况。吕某某共透支本金27899元。5、催收明细证实:中国银行曾多次向被告人吕某某催收拖欠款情况。6、报案书、损失证明、透支明细证实:被告人吕某某透支情况。7、结算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已还清中国银行欠款本息共计67299.3元。(二)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吕某某在我行办理的中银长城欧亚信用卡金卡,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透支了35003.53本金,我催收了41次,现已经超过12个月仍未还款。(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12年2月21日,我在东盛大街与吉林大路交汇处的中国银行办理了信用卡,透支额度好像是4万元。我透支了三次,一次38000元,之后又取过两次钱,一次1500元,另一次800元,之后我还了两次,一次还款6000元,另一次还款6400元,再就没还过。我最后一次还款是2012年8月份。银行至少催我6、7次要求还款,还给我哥家贴催款通知书。我一直没还。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恶意透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且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吕某某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英烈
人民陪审员 李艺楠
人民陪审员 于立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