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232号原告天津津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清和街南市食品街四区。法定代表人邱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田,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仲山,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清和街南市食品街四区D座3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琦,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文靖,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6号南楼301号。法定代表人王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堂,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杨菲菲,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01号。法定代表人王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红霞,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津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食集团)与被告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街公司)及第三人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玖公司)、第三人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润林担任
审判长,法官李庆华、
人民陪审员任德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田、刘仲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琦、李文靖,第三人逸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堂,第三人利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津津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两第三人于2014年12月31日擅自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以被告名义作出第一至四号决议。原告认为在法院尚未对其提起解散食品街公司诉讼作出终审判决之前,两第三人擅自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第一至四号决议于法无据,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两第三人擅自召开并以被告名义作出的《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的决议》(第一号)、《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改选董事会办法的决议》(第二号)、《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改选董事会董事结果的决议》(第三号)、《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拒绝解散公司的应诉原则的决议》(第四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收到两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关于选举王景毅董事为董事长的决议》(第一号)、《关于李志勇前董事长与王景毅董事长做好交接的决议》(第二号)、《关于对李志勇前董事长进行离任审计的决议》(第三号)、《关于应诉解散纠纷案的决议》(第四号)。原告认为两第三人明知已提起撤销股东会诉讼后,仍于2015年2月16日擅自召开所谓董事会并作出第一至四号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两第三人擅自召开并以被告名义作出的《关于选举王景毅董事为董事长的决议》(第一号)、《关于李志勇前董事长与王景毅董事长做好交接的决议》(第二号)、《关于对李志勇前董事长进行离任审计的决议》(第三号)、《关于应诉解散纠纷案的决议》(第四号)。原告天津津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天津食品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2006年7月18日);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06年12月26日);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0年3月18日);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10年3月18日);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10年12月27日);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及接收诉状收据;食品街公司董事会决议(2011年5月5日);关于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函(2012年1月30日及2012年2月29日);关于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函(2014年12月6日);关于临时股东会改选公司董事办法的建议(2014年12月10日);关于转达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二方股东改选公司董事办法的建议的函;关于对“12月10日函件”、“该函件”之回复;回复函(一);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给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函件(2014年12月15日);关于转送二方股东有关临时股东会信件的函(2014年12月16日);关于对“12月15日函件”之回复;回复函(二);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的决议;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改选董事会办法》的决议;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改选董事会董事结果的决议;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拒绝解散公司的应诉原则的决议;关于退回1月12日文件及相关声明之函;关于对“该通知”的回复;关于回复1月15日函件事宜;关于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信(2015年5月31日);关于选举王景毅董事为董事长的决议;关于李志勇前董事长与王景毅董事长做好交接的决议;关于对李志勇前董事长进行离任审计的决议;关于应诉解散纠纷案的决议。
被告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撤销两第三人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1-4号股东会决议及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1-4号董事会决议。其认为两第三人于2014年12月31日自行召集、主持的临时股东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且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天津市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天津食品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2006年7月18日);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06年12月26日);食品街公司董事会决议(2011年5月5日);关于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函(2012年1月30日及2012年2月29日);关于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2014年11月27日);关于对“11月27日函件”之回复;关于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函(2014年12月6日);关于临时股东会改选公司董事办法的建议(2014年12月10日);关于转达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二方股东改选公司董事办法的建议的函;关于对“12月10日函件”、“该函件”之回复;回复函(一);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给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函件(2014年12月15日);关于转送二方股东有关临时股东会信件的函(2014年12月16日);关于对“12月15日函件”之回复;回复函(二);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的决议;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改选董事会办法》的决议;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改选董事会董事结果的决议;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拒绝解散公司的应诉原则的决议;关于退回1月12日文件及相关声明之函;关于对“该通知”的回复;关于回复1月15日函件事宜;关于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信(2015年5月31日)。第三人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其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董事会、董事长、监事不能正常履职的情况下,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第三人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2003年8月18日);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6年12月26日);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关于食品街整改安全重大隐患的情况汇报;关于天津市南市食品街严重火灾隐患问题整改意见的函;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给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的函件(2015年9月28日);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给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的函件(2015年10月7日);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给天津津食集团有限公司的函件(2015年10月13日);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给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总经理的函件(2015年10月13日);关于对10月13日函件的回复;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给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总经理的函件(2015年10月30日);关于发送王健副董事长、杨庆国监事函件事宜;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王健给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暨三方股东的函件;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给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正式履职的监事暨天津津食集团有限公司的函件;关于转呈11月7日函件事宜;关于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2014年11月27日);关于对“11月27日函件”之回复;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给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王健的函件(2014年12月5日);关于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函(2014年12月6日);关于临时股东会改选公司董事办法的建议(2014年12月10日);关于转达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二方股东改选公司董事办法的建议的函;关于对“12月10日函件”、“该函件”之回复;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给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函件(2014年12月15日);关于转送二方股东有关临时股东会信件的函(2014年12月1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0128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召开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董事会的通知(一);关于召开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董事会的通知(二);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关于选举王景毅董事为董事长的决议;关于李志勇前董事长与王景毅董事长做好交接的决议;关于对李志勇前董事长进行离任审计的决议;关于应诉解散纠纷案的决议。第三人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是国家倡导的混合着经济实体,希望法庭妥善依法处理本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其持有证据与逸玖公司一致,不再提交。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如下:天津食品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06年10月26日);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0年3月18日);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10年3月18日);食品街公司董事会决议(2011年5月5日);关于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函(2014年12月6日);关于临时股东会改选公司董事办法的建议(2014年12月10日);关于转达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逸久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二方股东改选公司董事办法的建议的函;关于对“12月10日函件”、“该函件”之回复;回复函(一);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逸久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给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函件(2014年12月15日);关于转送二方股东有关临时股东会信件的函(2014年12月16日);关于对“12月15日函件”之回复;回复函(二);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的决议;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改选董事会办法》的决议;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改选董事会董事结果的决议;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拒绝解散公司的应诉原则的决议;关于退回1月12日文件及相关声明之函;关于对“该通知”的回复;关于回复1月15日函件事宜;关于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2014年11月27日);关于对“11月27日函件”之回复;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2003年8月18日);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给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王健的函件(2014年12月5日);关于召开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董事会的通知(一);关于召开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董事会的通知(二);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关于选举王景毅董事为董事长的决议;关于李志勇前董事长与王景毅董事长做好交接的决议;关于对李志勇前董事长进行离任审计的决议;关于应诉解散纠纷案的决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当事人提交的以下证据: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及接收诉状收据;关于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函(2012年1月30日及2012年2月29日);关于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函(2012年1月30日及2012年2月29日);关于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信;关于食品街整改安全重大隐患的情况汇报;关于天津市南市食品街严重火灾隐患问题整改意见的函;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给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的函件(2015年9月28日);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给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的函件(2015年10月7日);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给天津津食集团有限公司的函件(2015年10月13日);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给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总经理的函件(2015年10月13日);关于对10月13日函件的回复;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给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总经理的函件(2015年10月30日);关于发送王健副董事长、杨庆国监事函件事宜;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王健给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暨三方股东的函件;天津市世纪利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逸玖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给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正式履职的监事暨天津津食集团有限公司的函件;关于转呈11月7日函件事宜;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0128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信(2015年5月31日)。与本案诉争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及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决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事实如下:津食集团、逸玖公司及案外人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为设立本案被告制定公司章程:津食集团以(货币)400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案外人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以(货币)300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逸玖公司以(货币)300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可由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执行董事)召集,董事长(执行董事)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股东召集、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之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公司设董事会由7人组成,具体人选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中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具体人选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经1/3以上董事提议,董事长应召开董事会会议;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其成员由职工代表1人组成,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等内容。2003年8月18日,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记载:一致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成员为李志勇、李金元、马文华、陈贤民、阎玉朋、陈姿泛、王全喜;选举监事为柳欣。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中记载:董事长为李志勇;副董事长为李金元;董事为马文华、陈贤民、阎玉朋、陈姿泛;独立董事为王全喜;监事为柳欣;总经理为陈贤民。2006年7月18日,公司章程修改为津食集团以非货币出资,折合40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0%;利德公司以货币出资30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0%;逸玖公司以货币出资30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0%。2006年12月26日,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以下决议:由原董事李金元、阎玉朋、陈姿泛、王全喜、李志勇、马文华、陈贤民变更为王景毅、王景丽、张惠香、张连庆、李志勇、马文华、陈贤民;由原监事柳欣变更为杨庆国。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中载明:杨庆国为监事,出生日期为1951年。2010年3月18日,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决议:同意变更公司董事会成员,将原公司董事马文华变更为邱振毅。董事会会议表决通过决议:选举王健为公司副董事长,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聘任邱振毅为公司总经理。2011年5月5日,经第三次董事会讨论,董事会机构设置及成员变更决议如下:董事会由7人组成,其中原告3人,利德公司2人,逸玖公司2人;董事长为李志勇,副董事长为王健、王景毅(挂职)、陈贤民(挂职),董事为邱振毅、张连庆、曾晓光。2014年11月27日,逸玖公司、利德公司向董事会暨董事长李志勇发送关于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建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题为:依照《公司法》对董事会进行改选;由股东会作出是否同意解散公司的决议。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逸玖公司、利德公司发送关于对“11月27日函件”之回复:自2010年10月之后,公司未能正常召开股东会,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从而形成僵局,津食公司两次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2010年3月18日,董事会已做出“选举王健为副董事长,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聘任邱振毅为公司总经理”决议;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均是依照章程规定合法产生,鉴于如上,公司歉难接受11月27日函件所提出的建议。2014年12月5日,逸玖公司、利德公司共同向王健发送函件:12月2日,食品街公司回函拒绝召开临时股东会,且原任公司监事杨庆国在职期间未履职,且已年满60岁退休离任,无法由监事召集临时股东会。为此我们二方股东共同推举和授权你具体承办召集各方股东、进行筹备和主持本次临时股东会。2014年12月6日,王健向食品街公司董事长暨各方股东发送关于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函:如董事长同意履行主持临时股东会职责,并在近期内(2014年12月15日前)作出2014年12月31日前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安排,则本次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否则我将依法主持会议;依据逸玖公司、利德公司的提议,本次会议议题为依照《公司法》对食品街公司董事会进行改选,由股东会作出是否同意解散食品街公司的决议。2014年12月10日,逸玖公司、利德公司向食品街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发送关于临时股东会改选公司董事会办法的建议。同日,王健向食品街公司董事长、津食集团发送关于转达利德公司、逸玖公司二方股东改选公司董事办法的建议的函。2014年12月15日,津食集团向逸玖公司、利德公司发送关于对“12月10日函件”、“该函件”之回复:津食集团歉难接受12月10日函件所推出的任何建议,同时也不同意该函件所述任何内容,更不同意2014年12月31日上午10时召开所谓的临时股东会。2014年12月15日,李志勇向津食集团发送回复函(一):津食集团根据有关规定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作为食品街公司董事长只能尊重津食集团的意见及所采取的法律行动;在法院未作出终审判决前,于12月31日召开股东会以改选食品街公司董事,我个人认为不妥;食品街公司董事会没有召集该股东会会议,谈不上我本人或指定其他人士主持。2014年12月15日,逸玖公司、利德公司向食品街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发送函件。重新说明对要求召开临时董事会的理由:食品街公司在2013年度没有召开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食品街公司董事会7名成员中2名董事已不在职,李志勇已卸任津食集团董事长职务,同时利用其关联公司严重损害了食品街公司和占60%股份的民营股东的利益,所以不适宜继续担任食品街公司董事和董事长;现董事会已届满三年,依法应换届选举,对董事会进行改造;现津食集团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食品街公司,食品街公司应由全体股东共同作出相应决定进行应诉。同时提出临时股东会议题:依照《公司法》对食品街公司董事会进行改选;由股东会作出是否同意解散食品街公司和应诉的指导原则的决议。2014年12月16日,王健向食品街公司董事长暨各股东发送关于转送二方股东有关临时股东会信件的函。2014年12月17日,津食集团向逸玖公司、利德公司发送关于对“12月15日函件”之回复:津食集团歉难接受12月10日函件所推出的任何建议,同时也不同意该函件所述任何内容,更不同意2014年12月31日上午10时召开所谓的临时股东会。2014年12月17日,李志勇向津食集团发送回复函(二)。内容与李志勇向津食集团发送回复函(一)基本一致。2014年12月31日,食品街公司股东会通过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的决议:(一)依照《公司法》对食品街公司董事会董事进行改选;(二)由股东会作出对解散食品街公司一案的应诉原则的决议,作为食品街公司对股东津食集团进行法律诉讼的依据。通过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改选董事会办法》的决议:(一)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在三方股东参会的情况下,每一方股东提出不超过7人的候选人名单,由临时股东会的主持人将三方股东提名的全部人选集中作为候选人参选,对全部候选人由抽签办法决定表决顺序,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选出7名董事;(二)如有股东未参加临时股东会,可预先提出董事候选人参选;对于未参加临时股东会又未提出董事候选人的股东,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选出包括未参会方股东人员作为公司董事;如按上述办法当选的未参会方股东的董事拒绝履职,可由该方股东更换人员后,经股东会选举通过;如该方股东拒绝更换,则由其他股东按缺额另行选举。通过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改选董事会董事结果的决议:张连庆、王健、邱振毅、王景丽、王景毅、谢红霞、王立堂当选食品街公司董事,自决议之日起任期三年(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通过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拒绝解散公司的应诉原则的决议:食品街公司拒绝接受津食集团解散食品街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食品街公司董事会组织应诉班子,制定应诉方案,收集整理证据,有理有据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授权食品街公司的法律工作人员王会生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以本决议为指导原则,依法保护食品街公司和各方股东的合法权益;食品街公司主张各方股东从长远利益出发,通过协商解决分歧,从对天津市经济发展的责任出发,互相尊重,依法建立国有股东与民营股东的平等关系,共同促进食品街公司的发展。2015年1月20日,津食集团向王健发出关于退回1月12日文件及相关声明之函:津食集团认为1月12日文件所述所谓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悖于法律的有关规定,并声明1月12日文件所述所谓临时股东会任何决议均对津食集团不发生任何法律约束力。2015年1月21日,李志勇向王健发送关于回复1月15日函件事宜:在法院对津食集团提出撤销1月12日文件所述所谓临时股东会决议诉讼作出终审判决之前,任何以1月12日文件所述所谓临时股东会决议召开的董事会,均是无效及有悖于法律规定的。2015年1月30日,王健向津食集团、逸玖公司、利德公司、张连庆、邱振毅、王景丽、王景毅、谢红霞、王立堂发送关于召开食品街董事会公司董事会的通知(一):2015年1月21日现任董事长李志勇回函表示不能召集和支持董事会会议,故我以副董事长身份召集和支持董事会会议,现拟定于2015年2月16日下午2点召开食品街公司2015年第一次董事会,拟定议题为选举董事长;制定执行2014年12月3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方案;讨论并确定董事会2015年的工作安排;各位董事提出的其他议题。2015年2月2日,王健向津食集团、逸玖公司、利德公司、张连庆、邱振毅、王景丽、王景毅、谢红霞、王立堂发送关于召开食品街董事会公司董事会的通知(二):关于召开食品街董事会公司董事会的通知(一)送达给各方股东及各位董事后,已有2/3以上董事王景丽、王景毅、王健、谢红霞、王立堂同意2015年2月16日下午2点召开食品街公司2015年第一次董事会的安排,故通知各位董事按期参会。2015年2月6日,食品街公司向津食集团、逸玖公司、利德公司发送关于对“该通知”的回复:津食集团不承认2014年12月31日临时股东会所有决议的效力,同时准备提起撤销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董事会没有召集2014年12月31日的临时股东会会议;李志勇从来没有指定任何人主持2014年12月31日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也没有指定任何人主持董事会会议。2015年2月16日下午2点,食品街公司董事会在食品街公司召开,并通过关于选举王景毅董事为董事长的决议;关于李志勇前董事长与王景毅董事长做好交接的决议;关于对李志勇前董事长进行离任审计的决议;关于应诉解散纠纷案的决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选举杨庆国担任监事任期已经届满,且杨庆国现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的规定,在食品街公司未按公司章程选举出新的监事前,杨庆国仍应履行监事职务。两第三人作为食品街公司2/3表决权的股东,于2014年11月27日向董事会建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符合食品街公司章程“临时会议可由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召开”的规定。食品街公司收到两第三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函件后,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并对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中,食品街公司在收到两第三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函件后,未召开董事会,并径行向两第三人发送关于对“11月27日函件”之回复。由此,可以确认食品街公司董事会未能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规定,本案中,召集股东会的主体为董事会、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召集股东会的顺序首先为董事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由于本案讼争2014年12月31日临时股东会,系由王健负责召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2014年12月31日临时股东会所通过决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参加2015年2月16日董事会的董事是基于2014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产生,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告要求撤销2015年2月16日董事会所通过决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股东会通过的《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的决议》、《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改选董事会办法的决议》、《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改选董事会董事结果的决议》、《关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拒绝解散公司的应诉原则的决议》;撤销被告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董事会通过的《关于选举王景毅董事为董事长的决议》、《关于李志勇前董事长与王景毅董事长做好交接的决议》、《关于对李志勇前董事长进行离任审计的决议》、《关于应诉解散纠纷案的决议》。案件受理费16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津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润林
代理
审判员 李庆华
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先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