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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861号

王均田与张明普、杨步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均田,张明普,杨步全,秦玉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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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均田,男。

委托代理人:王涛,日照岚山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普,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步全,男。以上两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玉东,男。

委托代理人:杨步全,男。

上诉人王均田、张明普、杨步全因与被上诉人秦玉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张明普、杨步全雇佣王均田担任鲁岚渔XXXXX号牌渔船船长,约定年工资为60000元。2015年2月,张明普、杨步全向王均田支付工资50000元。鲁岚渔61731/XXXXX号牌渔船用吊杆往船上装货时,吊杆上有钢丝绳,装货时需要用工具卷钢丝绳以对货物升降起到保险加固作用。2014年11月2日18时许,王均田在用木板卷吊杆钢丝绳对货物进行加固时,因钢丝绳力度较大,导致王均田使用的木板断裂,崩伤左眼。王均田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眼外伤、视神经损伤、眼外肌麻痹、结膜裂伤、眶内血肿、左眼眶内壁骨折。王均田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257元,由张明普垫付。经王均田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均田伤情的��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王均田伤残等级为八级。张明普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以其未收到原审法院鉴定通知为由主张鉴定程序有瑕疵,并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张明普、秦玉东、杨步全之间的法律关系。张明普、秦玉东、杨步全在庭审时均主张秦玉东于2014年1月20日将鲁岚渔61731/XXXXX号渔船卖给张明普、杨步全,并由张明普、杨步全进行经营,张明普提交《海洋捕捞渔船买卖合同》一份予以证实。王均田主张其对船舶买卖情况并不知情。秦玉东、杨步全对张明普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张明普、秦玉东、杨步全辩称在从事卷钢丝作业时,应用钢管或其他钢质材料,一般由两人共同完成,王均田作为船长应知晓相关操作规程,事发时,王均田一人违规用木板卷钢丝绳,杨步全曾对王均���进行劝阻,王均田不听劝阻导致事故发生。张明普申请证人刘某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在鲁岚渔61731/XXXXX号渔船上,平时用直径5公分的钢管卷钢丝绳以对货物升降进行保险和加固;证人刘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在鲁岚渔61731/XXXXX号渔船上平时用直径3公分的螺纹钢卷钢丝绳。两位证人均陈述,事发当天,杨步全曾对王均田用木板卷钢丝绳的行为进行劝阻。杨步全、秦玉东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王均田以证人在作证时陈述简单直接且并未具体反映出事发时杨步全如何劝阻王均田为由,主张对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王均田主张其对自身受伤并无过错,提交王某、曹军贞、张宗国书面证言各一份,证言中均记载可以使用木板标游丝,一个人或者两个人都可以标游丝,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受雇于张明普、杨步全,��发时,王均田在船上卷钢丝绳受伤,卷钢丝绳使用的工具是操作人员自行安排的。张明普、秦玉东、杨步全对曹军贞、张宗国的书面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均田在选择工具时,应对其安全性和可靠性承担后果。王均田在向原审法院出具的书面说明中亦记载,事发当日18时许,张明普、杨步全让其用鲁岚渔61731号渔船上替换下来的旧钢丝梗加标,因船上没有螺纹钢也没有其他材料所以其只能用木板进行加标,且杨步全看到其用木板卷钢丝绳并未劝阻。对于此次受伤,王均田主张如下损失:(1)误工费27122.7元,按照王均田受伤前受雇于张明普、杨步全年工资60000元,每日工资164.38元计算,误工时间主张自王均田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165天;(2)护理费2160元,王均田住院治疗27天,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3)���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王均田治疗27天,按每天30元计算;(4)交通费600元,请求法庭酌定;(5)××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20年×30%),王均田构成八级伤残,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6)营养费13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27天;(7)门诊费223元,提交日照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8)鉴定费72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一份;(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8317.7元。张明普、秦玉东、杨步全对王均田的上述主张经质证认为(1)王均田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关于王均田主张的误工时间,应当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5.1.11及第5.1.17确定;(2)护理费应当按照日照市护理人员工资每天50元进行计算;(3)王均田在市内接受治疗,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4)交通费张明普、秦玉东、杨步全同意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5)关于××赔偿金,因对王均田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记载王均田的年龄为61周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照19年进行计算;(6)因王均田未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王均田主张的该项损失张明普、秦玉东、杨步全不予认可;(7)对王均田主张的门诊费用的支出无异议;(8)鉴定费720元不予认可;(9)因王均田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明普、秦玉东、杨步全对王均田受伤存在过错,所以张明普、秦玉东、杨步全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海洋捕捞渔船买卖合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收���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王均田系为张明普、杨步全提供劳务中受伤。王均田工作的鲁岚渔61731/XXXXX号渔船虽登记船主虽系秦玉东,但王均田受伤时涉案渔船由张明普、杨步全实际经营,且王均田与秦玉东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故秦玉东对王均田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及证人证言的陈述,王均田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且王均田在鲁岚渔XXXXX号渔船上担任船长,应熟知相关作业事宜,在卷钢丝绳时仍使用木板并导致其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力比例,结合王均田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张明普、杨步全对王均田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按70%予以赔偿为宜。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受本院委托依法对王均田伤情进行鉴定,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标准得出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张明普、秦玉东、杨步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次鉴定存有重大程序瑕疵,对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王均田误工费的主张,王均田受伤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受雇于张明普、杨步全通过提供劳务取得收入,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计算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06元/天)计算,关于王均田的误工天数,因王均田受伤后被诊断为左眼眶内壁骨折并进行手术,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5.1.17.2项,王均田的误工天数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王均田主张自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均田受伤之日至评残日的前一天为164天。关于××赔偿金,王均田定残之日未满六十一周岁,结合王均田住所地,××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王均田虽在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但从王均田受伤的方式及伤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王均田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王均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因王均田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王均田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9257元,庭审中王均田主张其住��期间花费医疗费19257元,并由张明普垫付,张明普、秦玉东、杨步全对此亦予以认可,予以确认;(2)误工费13129.9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06元/天)计算164天;(3)护理费1890元,按日照市一般护理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参照日照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7天;(5)交通费500元,结合王均田住所地到住院地的距离,酌情认定为500元;(6)××赔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20年×30%),王均田构成八级伤残,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7)门诊费223元,因王均田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8)鉴定费720元,王均田提交相应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不包含鉴定费,上述(1)至(7)项损失共计210871.9元,应由张明普��杨步全按照70%赔偿王均田各项损失共计147610.33元,扣除张明普已垫付的19257元,张明普、杨步全还应赔偿王均田128353.33元。据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张明普、杨步全赔偿王均田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门诊费损失共计128353.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均田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王均田负担1965元,由张明普、杨步全负担4585元;鉴定费720元,由王均田负担216元,由张明普、杨步全负担504元。

上诉人王均田不服原审判决并针对上诉人张明普、杨步全的上诉答辩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均田虽系鲁岚渔61731号渔船的船长,但船舶补充物资作业、船舶钢丝绳加固作业均由雇主杨步全安排,因船上没有螺纹钢及其他钢材料,王均田只能选择木板进行加标,杨步全明知王均田用木板加标但未进行劝阻。王均田受伤并非木板断裂造成,而系卷钢丝过程中钢丝的拧力较大,将木板蹦到王均田眼部所致。另外,王均田与杨步全、张明普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主应当对���员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雇员对损害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上,王均田对其受伤不存在过错,原审判令其自负30%责任错误。

二、原审认定王均田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王均田系渔船船长,其工资标准为每年6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均田误工费错误。王均田之伤构成八级伤残,眼睛基本丧失视觉功能,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原审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错误。

三、原审委托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并且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明普、杨步全不服原审判决并针对王均田的上诉答辩称:

一、原审在对王均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时,未通知杨步全、张明普等人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适宜,中张明普、杨步全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

二、王均田之伤系其操作不当所致,其作为有相应经验的工作人员,卷钢丝绳时,自行选择木板致其自身受伤,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张明普、杨步全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时间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秦玉东针对王均田、张明普、杨步全的上诉答辩称:涉案船舶已经转让,秦玉东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均田受雇于张明普、杨步全从事渔船作业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均田在从事渔船相关作业活动时受伤,原审依据王均田受伤的原因、受伤程度,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令张明普、杨步全对王均田受伤承担7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均田上诉关于其对其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自负30%责任的主张,以及张明普、杨步全上诉关于王均田受伤系其单方操作不当所致、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均田主张按照6万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王均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均田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已经各方质证。张明普、杨步全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鉴定的理由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原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据此作出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4元,由上诉人张明普负担2867元、由上诉人杨步全负担2867元,由上诉人王均田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代理

审判员  张锦秀

代理

审判员  徐笑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