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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433号

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多跃刚,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素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伶丹,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版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东方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浙0106民初48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东方诚公司的管辖异议。东方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快版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快版公司作为涉诉被侵权人,其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东方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东方诚公司上诉称:

一、东方诚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6月24日向法院账户预交诉讼费100元,但原审裁定于6月17日出具,原审法院在东方诚公司未交诉讼费的情况下即出具原审裁定系程序违法。

二、网络侵权案件不同于一般侵权案件,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即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快版公司以东方诚公司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涉案文章,侵害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被控侵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快版公司作为本案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东方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其未缴纳申请费时即作出原审裁定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东方诚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东方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东方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棉

代理

审判员  黄斯蓓

代理

审判员  李 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洳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