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4215号
原告:合肥二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
法定代表人:魏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勇,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法定代表人;赵成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莉,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胜,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二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三方协议时,口头上已明确约定协议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原告合肥二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合肥市安庆路125号,该住所地应属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不属于合肥市瑶海区法院管辖的范围。故本案应移送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无提交书面协议。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555号,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罗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