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3民特425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05整层、06整层、11至14整层、23至26整层、35至38整层。负责人王业,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罗锦通,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林伟文,系该单位员工。被申请人吴伟文。被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富丽服装行,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立新路东门白马商业楼*楼A2009。经营者吴伟文。上列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听证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罗锦通、林伟文,被申请人吴伟文及深圳市罗湖区富丽服装行的经营者吴伟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称,2016年1月11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以下统称“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6-0189-558324的《云快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借款人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30万元,即借款人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可以连续申请人支用借款,但在任何时点所支用的借款本金与在本合同项下未全部清偿的借款发放本金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期3年,自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合同项下的第一笔借款实际放款的日期在有效期起始日之后的,则借款额度有效期到期日相应顺延。同时借款人向申请人申请支用一笔额度为人民币430万元的贷款,贷款还款后可循环支用,同时约定:1、贷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2、贷款适用固定利率,即在LPR利率(即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或罚息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425基点(1基点=0.01%,精准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申请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3、贷款金额之日至:户名:深圳市罗湖区富丽服装行,账号:44×××01。开户银行:深圳建行。为担保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2016-0189-558324的《云快贷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由被申请人以名下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路中信星光名庭D栋802(深房地字第××号)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已于2016年1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生效后,申请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借款人发放了人民币430万元的贷款。现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被申请人也未能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有权单方全部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实现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申请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法院依法裁定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被申请人提供的位于深圳市笋岗路中信星光名庭D栋802(深房地字第××号)的抵押物,以实现申请人的抵押权。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为人民币4301021.25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43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1021.25元,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清偿之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云快贷借款合同》、《云快贷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支用单、交易明细报表、资金交易查询。
本院经审查认为,《云快贷借款合同》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该合同的到期日为2017年1月22日,申请人在向本院起诉后,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利息,鉴于合同未到期,申请人请求债权提前到期的事实依据不成立,故其申请应予以驳回,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兰榕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晏成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