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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3058号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莆田分行与莆田市拓野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海天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莆田市拓野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海天实业有限公司,郑金忠,吴丽珊,吴金良,吴吓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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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3058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胜利路北街1050号后塘小区2号楼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74734900Y。法定代表人潘晶淼,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丽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国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拓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大丘工业区(福建省莆田市北岸木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第二层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97861726H。法定代表人吴丽珊,董事。被告福建省海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63370136W。法定代表人陈燕飞,董事长。被告郑金忠,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丽珊,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吴金良,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吴吓凤,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莆田市拓野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海天实业有限公司、郑金忠、吴丽珊、吴金良、吴吓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依法查封如下财产:1.查封被告郑金忠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一处,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00万元为限;2.查封被告吴金良与吴金火、吴金林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的房地产的��分之一产权,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49.5万元为限;查封被告吴金良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房地产,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00万元为限。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郑金忠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市××区龙××新村××房产××套(建筑面积合计145.2㎡,其中住宅面积135.75㎡、储藏间面积9.45㎡),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00万元为限;

二、查封被告吴金良与吴金火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区笏××北埔西天尾××房产中被告吴金良应有部��的产权(建筑面积1166.75㎡),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49.5万元为限;

三、查封被告吴金良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区笏××镇××西天尾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583.99㎡),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00万元为限。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被告郑金忠、吴金良可以继续使用被查封的房产,但不得擅自毁损、变更权属或设定他项权利;若需继续冻结、查封,当事人应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申请继续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彭筱桑

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

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婷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