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23执恢10号申请人李占东,男,个体户,住努文牧仁乡。曹昌龙,男,汉族,农民,住泰来县大兴镇。高连一,男,汉族,农民,住泰来县大兴镇。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执行的李占东申请曹昌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高连一应支付申请人李占东案款56990.00元,案件受理费612.00元,执行费76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占东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2223执恢10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兴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