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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2573号

张丽与大连市普兰店区教育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丽,大连市普兰店区教育局,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中心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4民初2573号

原告:张丽,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兴富、王文田,均系大连市普兰店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教育局,住所地:普兰店区南山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贺万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升鑫,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中心小学,住所地: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锡爱,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升鑫,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诉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教育局、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中心小学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发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富、王文田,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升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收到大普劳人仲不(2016)3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是超过法定年龄,是不妥的。因为劳动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5年分别给原告颁发退休证中填写参加工作时间为1998年1月,漏掉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年限及退休没享受小学教师同等待遇。提出诉讼理由如下:

一、普兰店区城子坦镇第一幼儿园出具证明:“张丽同志生于1959年11月7日,该同志于1992年2月至2015年8月就职于普兰店市城子坦下吴幼儿园,特此证明。”不间断的任教工作24年退休。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给张丽颁发的大连市企业职工退休证是不符合事实的,小学和幼儿园实属事业单位,不属于企业,被告把小学和幼儿园定性为企业单位是完全错误的。被告向原告颁发的退休证中的劳动时间从1998年1月起算,给张丽少算了7年劳动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2013年12月27日,普兰店区和普湾新区管委会共同下达的100号对幼儿教师待遇的指导意见,对全区幼儿教师劳动关系时间及幼儿教师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是不公平的。指导意见严重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也违背了国务院、辽宁省、大连市关于幼儿教师待遇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张丽与被告建立24年劳动关系及享受小学教师待遇。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两项诉请不属于该法院受案范围,应该不予受理,即便受理也应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1、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张丽与被告普兰店区教育局存在24年劳动关系,这项诉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仲裁院的受理范围,应该是劳动部门进行确认的事实。另外,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是原告与城子坦街道办事处存在的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混淆了开办幼儿园的主体法律关系。因为根据政策规定,乡镇街道办事处是幼儿园的开办单位,负责幼儿园的场地筹划,资金的提供,教师待遇的落实,作为教育局只是教育方面的主管部门,并不是幼儿园的开办单位,也不是教师待遇的承担责任主体,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对象错误。关于享受其他教师同等待遇问题,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样也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因此,仲裁院对本案原告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法院应驳回本案原告起诉。第三人述称:由于本案原告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而第三人对本案原告所给付的工资待遇也只是正常接收街道办事处财政的划拨,只是代为支付的作用。因此,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贵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原告张丽通过公社统一考试,被安排在城子坦下吴幼儿园任幼儿教师。后来乡镇合并,幼儿园更名为普兰店市城子坦第一中心幼儿园,隶属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中心小学。2003年11月30日,张丽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2007年8月30日,张丽被授予幼儿园一级教师。2015年5月6日,张丽取得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证,参加工作时间为1998年1月,退休时间2014年11月,原工作单位普兰店市城子坦中心小学。2016年3月16日,张丽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大普人仲不[2016]3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张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简历、教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大连市普兰店区教育局存在24年劳动关系,经过庭审调查,原告是在1992年2月通过公社统一考试的方式被安排到当时城子坦下吴幼儿园任幼儿教师,后来乡镇合并,幼儿园更名为普兰店市城子坦第一中心幼儿园,隶属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中心小学。原告的工作单位并不是大连市普兰店区教育局,因此原告与大连市普兰店区教育局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主体错误。原告称要求确认从1992年2月到2015年8月退休期间的24年劳动关系,实际上是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即工龄问题,工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对认定有异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自1992年2月至2015年8月享受小学教师同等待遇,原告虽然参加工作多年,但并非正式公办教师,实际上是合同制聘任教师,属编外人员,所以导致了工资待遇与正式教师差距较大。原告是否能享有和小学教师的同等待遇,应由教育主管部门解决,并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发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倪 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