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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刑初157号

潘国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潘国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国贵,绰号“叔某甲、叔某乙”,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因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潘国贵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3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国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国贵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以贩养吸。2016年3月3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靖西云天城附近将吸毒人员许某乙抓获,当场从许身上查获其刚向被告人潘国贵购买的海洛因可疑物2小包(毛重0.71克,净重0.2克)。同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国贵住处将被告人潘国贵和吸毒人员黄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潘国贵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53小包(毛重24.7克,净重7.7克)、手机、人民币等物品,查获吸毒人员黄某刚向被告人潘国贵购买的尚未吸完的海洛因可疑1小包(毛重0.16克、净重0.1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本案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潘国贵明知毒品仍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国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国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称毒品主要是自己吸,不是专门贩卖毒品,卖给许某乙的100元钱毒品只因朋友关系而原价出售,他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黄某只是和他一起吸食毒品的“粉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国贵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2016年3月3日12时许,吸毒人员许某乙向被告人潘国贵购买100元钱的毒品,二人在靖西云天城附近的竹子下面进行毒品买卖交易,被告人潘国贵离开后,公安民警随后将许某乙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2小包(毛重0.71克,净重0.2克)。当日15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来到被告人潘国贵的家,向潘国贵购买了30元钱的毒品,并和被告人潘国贵一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某身上查获尚未吸完的海洛因可疑1小包(毛重0.16克、净重0.1克);从被告人潘国贵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53小包(毛重24.7克,净重7.7克)、联系贩卖毒品所用的Ttinle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30元等物品。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潘国贵、吸毒人员许某乙、黄某身上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送检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潘国贵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靖西市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3月3日15时30分在靖西市新靖镇凤凰路151号抓获涉嫌贩卖毒品人员潘国贵,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53小包,毛重24.7克,净重7.7克。2、证人黄某(吸毒人员)证言。“叔某乙”(被告人潘国贵)家住吉坡村,位于云天城附近。016年3月3日15时许,经电话联系,我到“叔某乙”家向其购买了30元的毒品并和他一起吸食,刚吸食几口,就被公安民警查获。黄某指认出被告人潘国贵的相片,证实潘国贵就是贩卖毒品的人。3、证人许某乙证言。其是一名吸毒人员,2016年3月3日12时许,经电话联系,他与被告人潘国贵约好购买100元钱的海洛因,几分钟后,两人在云天城附近的竹子下面交易毒品。拿到毒品后他往禄峒镇方向走没多远,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身上缴获刚刚从潘国贵购买的毒品。黄某指认出被告人潘国贵的相片,证实他是与潘国贵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现场及被告人贩卖毒品现场。5、提取、过称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依法提取、当面过称、扣押毒品及手机一部,毒资130元。缴获的130元钱已上交财政专户。6、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靖西市公安局将扣押到的毒品可疑物送到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潘国贵、吸毒人员许某乙、黄某。7、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潘国贵、许某乙、黄某在近期吸食或注射过毒品。8、靖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靖公行罚决字(2016)0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有学于3月3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靖西市公安局罚款200元;靖公行罚决字(2016)0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许某乙于3月3日为吸食毒品购买海洛因而被靖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9、被告人潘国贵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他从2008年起开始吸毒,因没钱吸毒,从2016年2月起购买海洛因到家某分成小包后贩卖。3月3日中午12时许,一男子电话联系要购买100元钱的海洛因,后二人在吉坡村云天城路边的竹子下面交易毒品。当天下午15时许,他的朋友黄某来到他家里向他购买了30元的海洛因和他一起吸食,刚吸食几口就有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53小包海洛因、Ttinle手机一部、现金等物,同时查获黄某没有吸食完的海洛因。潘国贵辨认出购买毒品的黄某和许某乙。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国贵于1973年2月3日出生,实施以上行为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本院(2009)靖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国贵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实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与查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国贵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毒品海洛因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国贵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国贵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从被告人潘国贵身上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30元,贩卖毒品用的通讯工具Ttinle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国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本案所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30元,Ttinle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建坤

审 判 员  杨文启

人民陪审员  严小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冰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