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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2850号

原告赤峰丹峰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武和平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赤峰丹峰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武和平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850号

原告:赤峰丹峰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国瑞,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武和平,董事长。

第三人:武和平,男,195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赤峰丹峰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第三人武和平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国瑞,被告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武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峰公司诉称,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内蒙古华立水泥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华峰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华立公司出资600万元,出资比例为60%。2007年9月10日,华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500万元,各股东出资比例不变。2012年4月20日,华立公司将持有的华峰公司的60%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武和平。华峰公司股权变更后,因公司董事及股东长期冲突,公司始终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内部纠纷,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由于公司地处市区,无力解决投入资金解决污染问题,加之红山区铁南棚户区改造以及高铁建设沿线征地拆迁等问题,使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峰公司解散。

被告华峰公司答辩称,前二年市场不景气,工资不能按时足额下发,部分职工和股东将公司大门堵上,导致公司无法经营,公司经营困难;但目前市场明显好转,公司是可以继续经营的,但部分职工和股东堵门的现象仍存在,而且该公司所处的位置在棚户区改造和高铁占地的范围内,公司不可能长时间经营,所以同意解散公司。第三人武和平答辩称,其是公司持股最多的股东,其认为现公司未达到解散的程度,现市场环境明显好转,堵门的股东和职工的数量也明显减少,其不同意解散公司,解散公司会导致损失太大。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内蒙古华立水泥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华峰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华立公司出资600万元,出资比例为60%。2007年9月10日,华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500万元,各股东出资比例不变。2012年4月20日,华立公司将持有的华峰公司的60%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武和平。原、被告及第三人武和平均认可被告华峰公司于2016年召开四次股东大会。原告提供照片三枚及微信通知欲证明被告华峰公司部分人员聚众闹事,堵公司大门,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一个重要情形就是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公司机构的运行状况出现严重困难、陷入僵局。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华峰公司于2016年召开了四次股东会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峰公司机构的运行状况陷入僵局,无法继续经营,也不能证明被告华峰公司在业务经营中发生严重困难,至于相关人员围堵公司大门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非解散公司事由。故原告主张华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要求解散华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丹峰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散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赤峰丹峰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俊竹

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

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