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4民初438号原告龙菊英。委托代理人XXX,男,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垣县吉卫镇吉卫民族小学。住所地:花垣县吉卫镇。
法定代表人:麻绍凡,该校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龙菊英与被告花垣县吉卫镇吉卫民族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龙菊英于2016年8月1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花垣县吉卫镇吉卫民族小学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龙菊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菊英撤回对被告花垣县吉卫镇吉卫民族小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龙菊英承担。
审判员 朱建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田仁斌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