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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3民初570号

覃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覃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民初570号原告覃某,女,1971年4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代理人孔德驰,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代理人黄龙飞,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禤培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农文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驰、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7月10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女黄芳梅(已病故),××××年××月××日又生育次女黄芳萍,××××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思想观念差异很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另外,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无故怀疑原告外面有人。因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处理相关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覃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及其女儿的户籍信息。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在恋爱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大女黄芳梅,××××年××月××日又生育次女黄芳萍,××××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与被告已经结婚多年,而且生育有孩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黄某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在恋爱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黄芳梅,××××年××月××日又生育次女黄芳萍,××××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来,原告晚上经常外出而引起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为此发生矛盾。

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处理相关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与被告黄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了女儿,家庭美满幸福。只因近来夫妻相互猜忌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来看,只要原、被告双方日后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注重交流沟通,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家庭和睦着想,给对方多一点体贴、包容、理解,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提出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禤培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农文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