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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6671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卫国霖、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卫国霖,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67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3374420X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20号。负责人徐丽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卫国霖。被告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蓉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卫国霖、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刘X,被告月亮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国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卫国霖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713000元购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康力大道588号月亮湾大花园第X幢X单元XX号的房屋,并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月亮湾公司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未按约还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卫国霖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04014.41元并支付罚息(以704014.4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9825%计算);2、被告卫国霖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7825元;3、被告月亮湾公司对被告卫国霖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卫国霖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月亮湾公司辩称:愿意分期支付代偿相关本息。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在还款前注销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江苏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月亮湾公司作为保证人,卫国霖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综合版)》一份,约定由卫国霖向江苏银行吴江支行借款71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康力大道588号月亮湾大花园第10幢1单元306号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45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4%下浮5%,即执行年利率为5.13%,合同利率随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按年调整,调整日为1月1日;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和利率等事项以借据记载为准;利息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数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之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期还款日为2015年9月7日,之后每月同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本息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贷款,并有权向保证人追索或处置抵押物;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所需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或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借款人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还本合同项下应收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的顺序;月亮湾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有效设定担保物权且相关抵押设定证明文件移交贷款人占有为止,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卫国霖以上述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支付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处置抵押物。2015年8月3日,江苏银行吴江支行向卫国霖发放贷款713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4.275‰,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45年8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后卫国霖归还了截至2016年2月7日的各期本息,之后再无还款。月亮湾公司代偿了2016年3月至6月四期的本息合计14828.31元。江苏银行吴江支行当庭确认:月亮湾公司代偿后,截至2016年6月7日的欠息已支付完毕,尚余借款本金704014.41元。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江苏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XX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78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情况说明、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卫国霖作为共同借款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利率,借贷双方在贷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计收罚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方已经支付了2016年6月7日当期的本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诉状已于2016年6月7日邮寄借款人(于2016年6月9日退回),故原告有权自2016年6月9日起就剩余本金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律师费,原告代理人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且计费数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月亮湾公司就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借款人对其购买的房屋未取得权利证书且原告未取得抵押权证,月亮湾公司的保证责任仍未解除,故被告月亮湾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卫国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卫国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返还借款本金704014.41元并支付相应欠息(以本金704014.4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2、被告卫国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7825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XX1793)。3、被告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卫国霖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述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1元,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负担130元;由被告卫国霖、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2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代理

审判员  范媛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洪善伦

书 记 员  芦 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