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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9987号

陈荣述与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陈荣述,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987号原告陈荣述,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巴教村88号附楼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3574988C。法定代表人王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佩洁,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荣述与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鹏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绍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徐艳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荣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鹏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述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担任品牌主管一职,双方约定工资为底薪、绩效、提成三部分构成,其中底薪3150元、绩效1000元,提成按当月销售情况进行计算。被告自2015年9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未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通过EMS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辞职报告》。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未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6800元。被告顺鹏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陈荣述进入顺鹏公司工作,担任服装品牌副主管职位。2012年9月1日,顺鹏公司与陈荣述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内容。2015年12月10日,顺鹏公司向陈荣述出具了《员工个人收入暂未发明细表》,载明陈荣述2015年2月工资1244.55元、2015年9月工资3292.84元、2015年10月工资4326.5元、2015年11月工资1074.13元,共计9938.02元。2015年12月的《重庆顺鹏实业公司工资发放表》上载明,陈荣述在2015年12月的工资为2802.24元。2016年1月12日,陈荣述以顺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顺鹏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2月工资1244.55元、9月工资3292.84元、10月工资4326.5元、11月工资1074.13元、12月工资2802.24元,共计12740.26元。2016年1月19日,因逾期未作出决定,该院出具编号为2016-125的《证明》,证明陈荣述的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2016年1月22日,陈荣述遂以该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渝0103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鹏公司立即支付陈荣述工资共计12740.2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4月8日,陈荣述以顺鹏公司为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向顺鹏公司提出辞职,并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顺鹏公司邮寄送达了《辞职报告》。2016年4月19日,陈荣述以顺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顺鹏公司向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6800元以及所欠社会保险金5266.87元。2016年5月26日,因逾期未作出决定,该院出具编号为2016-625的《证明》,证明陈荣述的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陈荣述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陈荣述陈述顺鹏公司至今未向其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另查明,陈荣述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87个月。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个人收入暂未发明细表》、《重庆顺鹏实业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收件回执》、《辞职报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和参加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必须依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第十八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费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各处伍佰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一)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二)单位部位职工办理跨统筹地区迁移参保关系转移手续的;(三)单位拒不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资料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保险金120%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原告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87个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领取1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00元(875元×16个月×12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依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荣述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周绍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艳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