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双湖东路。
负责人:万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荣,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兵,男,1990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皖152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被上诉人王学荣、陈德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学荣、陈德兵诉称:2015年7月17日,霍邱县公安局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霍邱支公司)处为公安局干警932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人,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其中陈同胜为霍邱县公安局干警,系本次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2015年10月1日14时50分,陈同胜驾驶皖N×××××号警用普通两轮摩托车,在省道310线与杜楠伟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陈同胜当场死亡。事故经认定,陈同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学荣系陈同胜的妻子,陈德兵系陈同胜的儿子,两人均为陈同胜的受益人。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被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人寿财保霍邱支公司辩称:1、受害人陈同胜持过期无效驾驶证驾驶过期未年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按照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投保时,被告已经将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充分告知了投保人。2、事故受害人陈同胜作为一名国家执法机关公职人员,应该知道驾驶机动车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其持过期无效的驾驶证、驾驶过期未年检的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不是单纯的意外,因此而产生的事故损害,不属于保险所应承保的意外情况。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该事故的意外险赔偿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王学荣、陈德兵诉称的事实相同。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霍邱县公安局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本局干警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干警陈同胜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对陈同胜的受益人进行赔偿。由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采用的是由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该事故意外险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学荣、陈德兵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人寿财保霍邱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陈同胜持过期无效驾驶证驾驶过期未年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根据与霍邱县公安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人寿财保霍邱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义务。2、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霍邱县公安局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3、陈同胜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人寿财保霍邱支公司亦无需承担赔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学荣、陈德兵答辩称:1、本案保险以人身伤害给付为前提,故所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人寿财保霍邱支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2、陈同胜虽然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认定了该行为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双方对于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辩意见同一审。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霍邱县公安局为其单位公安干警向人寿财保霍邱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保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在《团体意外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载明:“1.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上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霍邱县公安局在该投保单中盖章。该投保单同时附有被保险人,即霍邱县公安局干警花名册,陈同胜在被保险人范围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2015年10月1日,案外人杜楠伟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5公里+100米处时,因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驶入对向车道,与陈同胜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皖N×××××警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同胜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亡人交通事故。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霍公交认字(2015)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杜楠伟安全意识差,驾驶机动车上路占道超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当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同时指出“陈同胜持过期未换证的C4D证驾驶过期未年检车辆与本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该认定书责任认定为:“杜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同胜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的除外”。本案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列在《团体意外险投保单》之中,霍邱县公安局在该投保单中盖章,但该公章是对投保单的确认,还是对“投保人声明”的确认,人寿财保霍邱支公司未能作出说明,故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此外,霍邱县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陈同胜持过期未换证的C4D证驾驶过期未年检车辆”,且“与本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并未作出陈同胜无证驾驶或无有效证件驾驶的认定。因此,人寿财保霍邱支公司认为陈同胜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缺乏公安机关的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财保霍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武
代理
审判员 魏晶晶
代理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