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1,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2,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系万某1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系万某1母亲。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XX、马XX,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未XX,男,19X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人万某1、万某2、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万某1于农历2014年腊月二十四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典礼前(腊月十八),原告给付三被告大包款120000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万某1于农历2015年正月十六分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万某1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大包款120000元,该款属彩礼性质,三被告应当承担适当返还责任,考虑到原告王某与被告万某1同居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80000元为宜,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万某1、万某2、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00元,被告万某1、万某2、陈某负担1900元。
上诉人万某1、万某2、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将12万元款项均给付了万某1,并未给付万某1的父母,故原审判决万某1父母返还彩礼不当;2、12万元款项并非全部是彩礼款,实际的彩礼款仅有3万元,其余9万元均为购买家电等物品的款项,不应判决上诉人返还;3、原审判决返还8万元,返还数额过高,明显存在偏袒被上诉人一方;4、原审庭审时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并补办结婚手续,驳回对万某1父母的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1、12万元彩礼系三上诉人共同收取,故三人均应承担返还责任,12万元均为彩礼款,上诉人也未购买任何物品,除12万元彩礼款外还给付上诉人其他款项8000元,被上诉人与万某1仅生活几天时间,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家庭经济十分困难;2、原审程序合法,庭审时不存在合议庭成员未到庭的现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万某1父母应否承担彩礼返还责任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收取彩礼时三上诉人均在场,三人共同收取了彩礼款,原审依据相关证据判决三上诉人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证据充分;关于12万元款项是否均属于彩礼款性质,经审查12万元均系被上诉人给付,均系为了实现与上诉人万某1共同生活的目的支付的款项,原审认定为彩礼款,并无不当;关于返还比例问题,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三上诉人返还彩礼8万元,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程序问题,经审查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代理
审判员 赵国亮
代理
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