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558号原告吴耀俭,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张桃委,又名张桃伟,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耀俭与被告张桃委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欠其10万元无力偿还,故被告在济源市玉泉派出所的主持下承诺将济源市天坛中路铁路小区2号楼301室抵押并将房屋交付给其,但被告欲反悔,故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有效。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10万元,因卢连财涉嫌诈骗原告10万元,卢连财被带至派出所后与其联系,经派出所协调,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但该证明是在为卢连财免予刑事追究的情况下所出具,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证明,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及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为替卢连财还款,自愿将所涉房屋抵押给其,现房屋已过户到其名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希廉给张桃伟房屋位置济源车站小区马棚区65.97,现欠吴耀俭拾万元,现拿房屋抵押给吴耀俭”。另张桃伟诉吴耀俭、刘希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桃伟要求确认吴耀俭、刘希廉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再审判决,判决吴耀俭、刘希廉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6年1月11日,张桃伟起诉刘希廉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桃伟要求刘希廉协助其变更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案经一审、二审,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刘希廉协助张桃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上述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刘希廉。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虽载明刘希廉给张桃伟房屋位置济源车站小区马棚区65.97,现欠吴耀俭拾万元,现拿房屋抵押给吴耀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桃伟在刘希廉处购买上述房屋,但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故被告对上述房屋没有处分权,上述证明中房屋抵押给吴耀俭的内容属无效约定。
被告虽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在为卢连财免予刑事追究的情况下所出具,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证明,但被告是在处理原告与卢连财之间纠纷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说明被告自愿承担10万元债务,故上述证明中欠吴耀俭拾万元的内容属有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桃伟于2008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现拿房屋抵押给吴耀俭的内容无效,其他内容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
人民陪审员 刘姗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