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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4546号

杜勇信与马艳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杜勇信,马艳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勇信,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中山社区外托。委托代理人高云飞,河北远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艳珍。

上诉人杜勇信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3)裕民一初字第0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3日,通过中介石家庄万众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杜勇信做为买受人(乙方)与出卖人卢国花(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卢国花将其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36号时代方舟B座1501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43.64平方米,含房屋内的所有设施及家具)转让给杜勇信,总房款为238万元。付款方式分三次支付:(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杜勇信将80万元房款交付给万众乐公司转付给出卖人。(2)万众乐公司在收到杜勇信、卢国花提供的转让相关应需资料后三日内将该合同约定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契税证过户到杜勇信名下后三天内再由杜勇信经该公司支付70万元转让款给卢国花。(3)余款在杜勇信银行贷款放出后三天内,杜勇信将剩余的88万元房款全部支付给卢国花。同时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由杜勇信负担。如逾期付款,则每延迟一天,按照238万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一日一计。万众乐公司以中介方身份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15日,杜勇信转入马艳珍个人账户购房款80万元。2010年5月4日,杜勇信转入马艳珍个人账户购房税金21万元。2010年5月27日杜勇信转入马艳珍个人账户购房款70万元。2010年6月2日,杜勇信转入马艳珍个人账户贷款费用28000元。2010年7月9日,杜勇信转入马艳珍个人账户购房款83万元。2010年7月17日,杜勇信转入马艳珍个人账户购房款5万元。2010年7月21日,杜勇信直接给付卢国花房款8万元,同日,卢国花出具收条,确认杜勇信已经将238万元房款全部付清。2010年8月23日,马艳珍退还杜勇信3万元。马艳珍共计收杜勇信款项2618000元,其中转交卢国花购房款230万元,马艳珍为办理上述房屋税费手续,花费了114319.14元。涉案房屋已过户完毕。对上述事实,杜勇信、马艳珍双方无异议。关于杜勇信诉称的多付的173680.86元款项,马艳珍称主要用于办理过户、贷款及劳务的费用。马艳珍以一份收条和三份收据证明多出款项的去向:1、过户费21万元;2、评估费17080元;3、加盖石家庄万众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二张,分别收取中介贷款服务费40600元,风险担保金20000元;收劳务费96000元。另查明,石家庄万众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马艳珍个人开办,诉讼期间该公司已被马艳珍注销。原审法院认为,杜勇信通过中介石家庄万众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卢国花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在履行合同中,杜勇信将所有款项均交给马艳珍个人,马艳珍在收到后再将款项转出,故马艳珍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马艳珍作为中介方已促成《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并履行完毕,马艳珍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必然付出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马艳珍向杜勇信收取相应佣金和费用的行为并无不当。杜勇信在《房屋买卖协议》交易履行完毕后,在未提交有关不当占有证据的情况下,以马艳珍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马艳珍返还173680.86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马艳珍再继续占有2万元风险担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杜勇信主张的利息可从最后一笔的时间即2010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马艳珍返还杜勇信风险担保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杜勇信承担3474元,由马艳珍承担300元。判后,杜勇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作为中介方以促成《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并履行完毕”,这是严重错误的。杜勇信和卢国花找被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将过户手续办理的快一点,一审法院将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完全归功于被上诉人,这是错误的。2、本案中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强加给我方,明显违反法律。3、对方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方均不认可。4、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从2011年1月6日立案至2015年3月16日判决才送达我方,时间长达四年零三个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2010年4月21日的齐建龙收条中,明显涉嫌偷逃税款,甚至有关国家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法院应中止审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然而法院直接处理,存在包庇犯罪的行为。最后卢国花是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外最了解案情的,应作为第三人出庭,然法院并未通知,程序严重违法。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购买本案所涉及房产,经其同学介绍,由开办石家庄万众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被上诉人为其办理买卖、贷款手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称因是朋友介绍,口头答应给2000元。被上诉人先后收取上诉人2618000元,被上诉人未向出卖人卢国花支付全部房款,2010年7月21日上诉人又向卢国花支付购房款8万元。2010年8月23日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3万元。被上诉人将收取的2618000元给付出卖人230万元,扣除已退3万元,另外258800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有21万元过户费(其中96000元为劳务服务费)中介服务费5万元,贷款费用2.8万元。在被上诉人一审书面答辩中,被上诉人主张为上诉人办理交税手续时,少交部分税款,有税务发票的114319.14元,剩余95681元是双方约定的劳务费,共计21万过户费用,办理银行贷款费用28000元,中介费用5万元(包括中介费用47600元,为上诉人垫资费4000元尚欠1600元)。被上诉人出具收费证明:1、盖有中商评估收费专用章的收据,评估费17080元;2、石家庄万众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据2张,载明中介服务费40600元,风险担保金20000元,劳务费96000元。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同学介绍,委托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房产买卖过户手续,上诉人虽称当时口头约定给付2000元服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否认。因被上诉人系从事房产中介服务职业,上诉人应当按行业标准支付中介服务费。被上诉人在审理中主张按行业规定标准2%收取47600元,但其出具本公司的收据载明40600元,本院支持其中介服务费40600元。被上诉人要求收取劳务费96000元未提供依据,其已收中介服务费,另外要求收取劳务费属双重收费,于理不通,应予返还。被上诉人主张收取17080元评估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亦未出示评估报告,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相关费用288000元,扣除税费114319.14元,中介费40600元,原判返还风险担保金20000元,剩余113080.86元,亦应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3)裕民一初字第01306号民事判决,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马艳珍返还杜勇信风险担保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马艳珍返还杜勇信113080.86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48元,由上诉人杜勇信负担1848元,被上诉人马艳珍负担5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郝福海

审判员  宋广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