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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798号

何明磊与井研县润亿园林有限公司、陈建华、邹素莲、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明磊,井研县润亿园林有限公司,陈建华,邹素莲,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798号原告何明磊,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杨杰,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研县润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井研县高滩乡五龙井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告陈建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21日,住四川省井研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邹素莲,女,汉族,生于1977年6月15日,住四川省井研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技术开发区屏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徐丰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连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兆齐,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明磊与被告井研县润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亿公司)、陈建华、邹素莲、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兆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亿公司、陈建华、邹素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明磊诉称:被告陈建华系润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邹素莲与陈建华系夫妻关系。因陈建华修建发达公司承建的天全县体育场、馆项目的需要,便以润亿公司的名义向何明磊借款100万元,发达公司自愿作为此项借款的债务担保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需用该项目的工程款归还借款本息。现因陈建华修建的天全县场、馆项目出现大量拖欠材料款的不良经营状况,债主们纷纷上门讨债并起诉被告,陈建华已被迫逃离工地,下落不明,因而借款利息长期不付(已连续三个月未付),更无力归还借款本金。并且担保人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借款本金的归还已无保障,正面临巨大风险。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润亿公司、发达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由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并以每月3万元的标准连带向原告支付截止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1月12日所欠利息为37万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润亿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陈建华身份证、发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电汇凭证两份、借据、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3、鼎诚司鉴[2015]文痕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中标通知书两份、建造师名单、发达公司向建设局报送的建筑材料运输承诺书等材料、发达公司向天全县消防队报送的建造师注册证书等材料,证明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被告发达公司长期、多次使用的印章;4、案件受理费缴款书、诉讼保全费缴款书、公告费收条、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缴纳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润亿公司、陈建华、邹素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被告发达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由天全县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若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应该由井研县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对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因此也不存在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上发达公司加盖的公章经鉴定已确定系伪造,因此发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原告与陈建华认识2、3个月后就借款100万给他,不符合常理,有虚假诉讼的嫌疑;5、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但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即使合同有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陈建华已构成预期违约,其无权利要求陈建华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公司主体资格;2、川求实鉴[2016]文鉴352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伪造。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何明磊(甲方)与被告润亿公司(乙方)、发达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借款之日起两年,利息为每月4万元,如果甲方主动要求乙方提前归还该借款,应提前一月告知乙方,借款本息还清,借贷关系即终结。丙方自愿作为乙方此项借款的债务担保人,担保时间为实际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担保金额为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合同各方共同约定:因乙方该借款是用于天全县体育馆项目建设的,所以,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需用该项目的工程款归还借款本息(具体约定见《借款合同》)。合同尾部甲方由何明磊签字、捺印,乙方加盖润亿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栏由陈建华签字、捺印,丙方加盖了发达公司印章,无人签字。9月22日、23日,原告何明磊通过账号6210331610000345590(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天全县城郊信用社)向被告润亿公司账号10022100000077462(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街支行)分别转入88万、12万元,共计100万元。23日当天,陈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已收到上述借款。后陈建华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借款及利息,均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6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款合同》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诉讼中,原告何明磊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依法从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天全县公安消防大队及本院已结案卷宗中调取发达公司报送的加盖该公司印章的下列材料:天全县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书、高大模板专项施工方案、吴宗文特种作业操作证、李廷来身份证复印件、(2015)天全民初字第498号卷宗中的《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并申请对上述材料上加盖的发达公司印章与《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留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另查明:1、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落款时间为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何明磊与被告井研县润亿园林有限公司、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盖印的“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上述YB1(盖印有“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YB2(盖印有“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YB3(在江西省公安厅提取的“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入网证打印件),不具有同源性和同一性,系不同印章所留。该项鉴定共支出费用9000元,由发达公司垫交;2、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款合同》第2页丙方(盖章)处的“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5份送检样本《天全县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书》、《高大模板专项施工方案》、《吴宗文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李廷来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529)中盖的“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项鉴定共支出费用8400元,由何明磊垫交;3、庭审中,发达公司陈述天全县体育场、馆项目系其公司承包修建,承包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上述《天全县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书》、《高大模板专项施工方案》、《吴宗文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李廷来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系公司项目部向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天全县公安消防大队报送备案的;4、被告陈建华与邹素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2月18日在井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5、润亿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原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4年6月10日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后陈建华系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现登记状态为存续;6、何明磊陈述陈建华偿还了上述借款的利息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润亿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陈建华身份证、发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电汇凭证两份、借据、短信记录,鼎诚司鉴[2015]文痕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川求实鉴[2016]文鉴3522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明磊和润亿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借款关系,应予保护。何明磊提交的《借款合同》、两份电汇凭证和陈建华出具的借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故润亿公司对借何明磊的100万元本金负有偿还义务,应予归还。虽《借款合同》约定的两年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借款时间已超过一年半,润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仅归还何明磊10万元利息,在何明磊多次催收其还款的情况下,其不予归还,法定代表人陈建华亦下落不明,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何明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其承担提前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双方的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4万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建华、邹素莲、发达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分析如下:1、陈建华虽系润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借款合同》签订的当事人系润亿公司,而不是陈建华本人,二者在法律上属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应混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承担关系。润亿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陈建华作为公司股东,仅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陈建华个人使用,故原告要求陈建华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借款发生时邹素莲与陈建华虽系夫妻关系,但上述借款不是陈建华个人借款,何明磊亦无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故陈建华与邹素莲二人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发达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虽然该印章被鉴定机构确认与发达公司在公安机关入网备案的印章不属于同一枚印章所盖,但该印章与发达公司在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备案的《天全县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书》、《高大模板专项施工方案》、《吴宗文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李廷来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一致,说明发达公司相关人员一直使用该印章从事经营活动,并且上述法律行为必须使用公司印章,在此情况下,推定发达公司对于陈建华等人使用该枚公章知情并默认并无不当,其应当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述事实使何明磊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其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据此可认定被告发达公司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发达公司自愿作为此项借款的债务担保人,担保时间为实际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担保金额为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何明磊要求发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发达公司提出的《借款合同》无效,公司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未提供担保等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润亿公司、陈建华、邹素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何明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明磊与被告井研县润亿园林有限公司、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井研县润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明磊借款本金100万元;

三、由被告井研县润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明磊上述借款的利息34万元(100万×24%×实际借款期限1年10个月-10万);

四、由被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何明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0420元,由被告井研县润亿园林有限公司和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垫交的鉴定费9000元,由其承担,何明磊垫交的鉴定费8400元,由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丽敏

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

人民陪审员  高李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宝淋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