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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刑更3220号

潘中青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潘中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3220号罪犯潘中青,男,苗族,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服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金兰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中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潘中青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潘中青予以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中青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在其服刑期间,虽改造表现较好,但其财产刑只执行5000元。经查,其自入监以来消费40050元,具有财产刑执行能力。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中青虽能接受教育改造,但其具有财产刑执行能力而不积极执行,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中青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元彬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光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盛丽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