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469号申请刘杰,男,1961年12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61********,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丁湖镇文湖村中刘庄***号。委托代理人包少蓉,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卓夏铸,男,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刘杰与卓夏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卓夏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杰20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182元,由卓夏铸承担,因卓夏铸未履行义务,刘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部门、南京市车管所、金融机构及查询了本执行人卓夏铸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卓夏铸名下的存款5000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被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本执行人是否有率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毛名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