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123号原告福清市太城农场,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太城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11840850E。法定代表人蔡锦,场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志,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跃涛,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邦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林中新村。法定代表人李明春。
原告福清市太城农场与被告福建省邦达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清市太城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邦达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清市太城农场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的要求,原告同意出借。双方遂于2014年5月23日以短期投资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人民币200万元;投资期限一年,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生产经营,不承担其盈亏分配;原告每年按投资额的15%计算向被告收取短期投资利润。签约当日,原告将200万元人民币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按年15%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利息为566667元人民币)。被告福建省邦达印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福建省邦达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申请报告》、《短期投资协议》、《承诺书》、进账单、收款收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福清市太城农场与被告福建省邦达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不参与被告生产经营,不承担盈亏分配,每年收取“投资额”15%的固定利润,因此该协议虽名为投资,但实为借款,双方实际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中“投资款”20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15%的年“投资利润”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合同及借款事实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邦达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邦达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清市太城农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福建省邦达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清市太城农场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33元,由被告福建省邦达印务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坚
人民陪审员 俞陕峰
人民陪审员 陈文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