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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339号

王成良、王家兵等与吴夕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成良,王家兵,吴夕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339号

申请执行人:王成良,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浍南镇沙湾村军陈**号。身份证号码3403221965********。

申请执行人:王家兵,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系原告王成良之子。

被执行人:吴夕军,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王成良、王家兵申请执行吴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夕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夕军立即给付申请人王成良、王家兵欠款33316.6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夕军长期外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之水

审判员  马世卫

审判员  刘世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可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